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谢某合某、合某开发房地产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7年1月2日,原告与其他人共同购得原桂阳县建筑安装公司空地及厂房(又名尾X)。2010年1月,被告与原告洽谈联合某发建设原告购买的空地。同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转让房地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地,被告负责出资建房,该协议对转让范围、转让条件、房屋分配、定金交纳、新房标准、房屋交付时间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某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随后,原告与左右隔壁邻居签订好了协议书,并找相关领导批建房手续,相关领导同意办理红线图,但住房只能建三层,被告觉得划不来,被告说自己去找人想办法建四、五层才好。2011年3月4日,原告的旧房被被告安排的人拆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办理红线图时少办了约73,造成原告与周某隔壁邻居多次发生纠纷,为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多支付10000多元费用。按照协议约定,2010年12月底应交房使用,至今房子未建好,约定2010年6月底被告应支付剩余20000元也没有兑现。为此,双方产生意见,被告一直不来协商。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房地产协议书》无效;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损失费18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1997年《转让房地产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从原桂阳县建筑安装公司取得用地情况;
2、厂房及空坪的分配协议,拟证明原告取得建设用地情况;
3、2010年《转让房地产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合某发房地产约定情况;
4、图址改向协议,拟证明原告与相邻肖XX、邹XX图址改向达成的协议;
5、建设项目部门意见表,拟证明相关部门对原告尾巴塘建房批准手续;
6、尾巴塘王某私人住宅用地红线图,拟证明批准203住房用地情况,原告认为少批了约73;
7、建房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建房楼梯间共同筑建使用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少批面积而多付费用的事实;
8、请求终止、解除“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而向有关部门提交了报告;
9、关于调解王某请求终止、解除“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事的情况,拟证明原告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而向北关社区要求处理情况;
10、三建公司王某等人用地红线图,拟证明原告土地面积263;
11、建房合某,拟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吴某福承建事实。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转让房地产协议书》系经过双方充分协商所定,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了有关建房用地手续,应当合某有效,被告为协议的履行投入了60余万元资金用于办证、购买材料、挖某、打基桩等。事实上,原告原所提供的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好桂阳县X镇尾巴塘原告所属房屋的规划、用地等手续,同时负责处理好周某的相邻关系,除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支付的费用外,其余费用由被告承担。合某期间,由于原告方的原因,未按时办理好相关手续和处理好相邻周某关系,致使工程迟迟无法开工。被告不得出面,原、被告在2010年12月16日、2011年6月7日及2011年6月16日分别到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并经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由于手续批准延迟,因此导致无法按时交房,也给被告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听信他人误导,本身自己违约,却节外生枝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无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桂阳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拟证明开发房地产资质情况;
13、《转让房地产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合某开发房地产;
14、建设项目部门意见表,拟证明办理好用地手续时间是从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月19日,因而被告是不可能在约定的2010年12月底交房的情况;
1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某,拟证明被告到国土部门办理好了用地手续;
16、原、被告住宅用地红线图,拟证明被告在规划部门办理好了用地手续;
17、建设用地批准书,拟证明被告到政府部门办理好了用地批准手续;
18、建房周某协调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协调周某关系达成协议时间是2011年4月,系原告违约;
19、部分办证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为建房、办证投入的部分费用;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地没有国土部门批准手续,对证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证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违约,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批地面积多少是由政府决定,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9、证10认为被告不清楚,对证11认为被告有发包的权利。
原告对证12认为不合某,对证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15认为国土部门批准的手续上签名不是原告签的,对证1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少批了70余平方米,对证17认为土地是原告个人的,对证18提出因为少批了地而使周某邻居产生矛盾,对证19对被告具体开支了60余万元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证1-证9、证11、证19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10红线图因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予采信;对证19部分采信,可证明有开支情况,具体数额的真实性还有待于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的证明方向,应结合某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7年1月2日原告王某与其他几人购得原桂阳县建筑安装公司(现名为尾巴塘)地皮一块,总面积455平方米,后经过分割,原告王某个人取得一块地皮,但该地皮还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手续。2010年1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地皮,被告负责出资建住房,1月10日双方签订《转让房地产协议书》,合某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办理用地手续及费用,处理好四周某周某关系并负责办理规划手续(红线图),规划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按红线图建好本栋住房,自定资金,承担有关建房办证费,被告负责给原告住房2套,被告给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在合某签订后交定金10000元,其余20000元在原告取得手续(红线图)付清,另外约定被告必须在2010年12月底交房使用及其他约定。合某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原告也陆续找有关单位领导办理相关手续,后因办理相关手续时遇到一定困难,原、被告共同协商,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19日间分别到村委、墙某、人防、国土四个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部门意见表,被告于2010年12月在规划部门办理了红线图手续,于2011年4月27日在政府办理好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于2011年6月7日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国土使用手续,此外原告在2011年4月也陆续处理周某相邻关系,因相关手续的审批及相邻关系的处理,被告虽在2011年3月安排人员将原告旧房拆除准备动工兴建新房,但到2011年下半年才开始开工打基脚。2011年10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向社区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双方之间的合某纠纷,无果,原告即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某,但原告要求获得更大利益,至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转让房地产协议书》,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上写明的原告所使用土地原未取得国土使用手续,但之后原、被告共同努力由政府批准取得了国土使用手续,因而原、被告合某开发房地产协议是合某有效的。原、被告合某签订后,各自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在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存在困难时,被告还主动承担了部分办证责任,由于政府审批部门的原因,办证手续批准时间推后,加之原告处理相邻关系还要一定时间,被告建房时间推后,不能按合某于2010年12月底交房使用,责任不在被告方。原告提出被告无资质建房问题,因建房问题在合某上列明被告是负出资金责任,不影响被告请他人建房。本案原、被告双方合某把房建好的目的是一致的,原、被告间产生的矛盾通过互相沟通是可以逐步解决的,协议是可以继续履行的,且被告为建房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和人力,原告要求解除合某理由不充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志生
人民陪审员徐永强
人民陪审员徐道猛
二Ο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马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