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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树林及原审第三人黄某、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树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树林及原审第三人黄某、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原审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欧某树林与肖某万、肖某某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肖某万、肖某某等人将从金子坪公司承包的458矿410西边隆巷道转包给欧某树林,欧某树林向肖某万、肖某某等人交纳押金160,000元,欧某树林组织人员进行锡矿开采。2005年4月开始,何某找欧某树林要求参股开采410西边隆道,双方先后多次签订协议,合伙人欧某树林、第三人李某与入伙人何某、黄某于2005年7月6日签订正式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原股东在承包宜章县金子坪公司410西边隆工作面,现已投资40余万元,后期投资必须按原股东投资款比例,概由何某投资(40万元)。二、合股股份比例分配为5:5分成,欧某树林等人占50%股份,何某占50%股份,还本先按各50%,分红各50%。三、合股期间,原股东由欧某树林等人负责,新添股东由何某负责,井下生产由何某委派,地面及外界的生产环境由欧某树林负责,出纳由何某委派,会计由欧某树林、欧某、程建德负责。井下技术由何某聘请黄某、肖某团管理安全兼地面洗砂。生产期间,矿内各项开资全部由何某负责(职工工资、电费、机电维修等各项开支)。四、合股期间,各股东要以矿为家,各负其责,如发现有偷砂等不轨行为,以一罚十处理,加工出来的矿砂要统一管理,卖砂必须要双方协商,任何某方不能私自处理,如有此现象,按偷砂处理,严重者清除股东,并偿还一切经济损失。五、合股期为两年,……。六、本协议一式两份,欧某树林、何某两代表各执一份,本协议是在叁份协议后重签,原签叁份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后何某投入部分资金对410西边隆巷道进行锡矿开采。后因资金问题,对410西边隆巷道的锡矿开采于2005年11月间停止。停产后,合伙人之间未签订散伙协议,也未进行清算。2006年7月间,欧某树林向肖某万、肖某某等人退回押金160,000元。何某于2008年以欧某树林、黄某为被告向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2011年6月7日,欧某树林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何某所提供的2005年7月9日的协议书及2005年7月6日的打印承诺书中“欧某树林”的签名进行鉴定。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文字鉴定及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函)的鉴定结论为何某提供的2005年7月9日的协议书及2005年7月6日的打印承诺中“欧某树林”的签名系他人采取移花接木的方法,用电脑或复印技术等多种手段制作。2010年5月24日,何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欧某树林赔偿何某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35,934.8元;2、诉讼费由欧某树林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何某与欧某树林、李某、黄某四自然人签订协议,各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开采458矿410西边隆巷道的锡矿砂,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此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何某、欧某树林与李某、黄某因开采410西边隆巷道的锡矿所签订的多份协议中到底哪一份是真实的,从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上述股东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应当最真实可靠,据此协议来看,并未提到押金的问题,停产后,当事人间又未进行清算也没有签订散伙协议明确散伙后的责任分担。而何某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2005年7月9日的协议书及2005年7月6日的打印承诺书经司法鉴定,该协议书及承诺书中欧某树林的签名系他人采取移花接木的方法,用电脑或者复印技术等多种手段制作。对该协议书及承诺书不应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对于何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35,93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何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5年4月14日,以曾庆忠、黄某为乙方,欧某树林为甲方,在肖某平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2005年7月9日,何某与欧某树林重新签订协议,曾庆忠、黄某退股,协议书的内容大致与前一份协议书内容一致。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欧某树林伪造的《协议书》最为真实可靠,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严重歪曲了客观事实;二、欧某树林提出对2005年7月9日的《协议书》进行鉴定时,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何某在场,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也未准许,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现有大量新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欧某树林赔偿何某经济损失235,934.8元。

被上诉人欧某树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某答辩称,黄某是该矿的技术员,何某投资了八、九万元之后就没有钱再投资,后黄某就离开了该矿,故与本案的诉讼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某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08年何某在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欧某树林时提交的2005年4月14日的合伙协议书,拟证明欧某树林在办矿中的财产投资后属共同所有,如谁违约就应双倍赔偿;证据二、程建德的证明,拟证明2005年7月6日的协议是伪造的;证据三、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拟证明何某起诉欧某树林后,程建德出具的证明是二审新证据。对何某提供的证据,欧某树林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4月14日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已被后来所签字的协议所取代;证据二、程建德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2008年何某在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说明何某自己都认为起诉没有道理。本院对何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何某上诉后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2005年7月6日与2005年7月9日的协议书哪一份是真实的,而该两份协议中都约定之前的协议作废,也即本案证据一中的协议已经作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程建德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出庭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在原审起诉时依据2005年7月9日《协议书》的约定,请求判决欧某树林赔偿何某财产损失,而被上诉人欧某树林抗辩认为2005年7月9日《协议书》系何某伪造,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5年7月9日《协议书》是否真实。原审中,欧某树林申请对2005年7月9日《协议书》上“欧某树林”的签名进行鉴定,何某亦同意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组织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对何某提出的异议也进行了函复。何某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何某并未举证证实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何某重新鉴定的申请,处理并无不当。何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并未通知何某到场,但何某是否在场并未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也未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法院对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处理正确。根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2005年7月9日《协议书》中“欧某树林”的签名字迹系他人采用移花接木的方法和电脑、复印技术等多种手段制作的“欧某树林”的签名。故欧某树林并未在2005年7月9日协议书中签字,何某依据2005年7月9日《协议书》的约定,请求判决欧某树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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