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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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XXX。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在攸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周某连系夫妻。2009年9月周某连在攸县X镇X路“莱特”陶瓷店打工时结识段某某,不久两人发展成情人关系,张某乙发现后进行了劝阻,但周某连不听,继续与段某某来往,并于2010年3月怀孕。同年9月,周某连堕胎后,其与段某某的情人关系被其父母知晓,在父母的极力劝说下,周某连中断了与段某某的交往。2011年12月2日,张某乙发现周某连与段某某短信联系后再次劝说周某连,周某出离婚,并执意要张某乙将其舅舅的借款提前偿还,张某乙遂产生杀人念头。当日下午2时许,张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着周某连沿着养猪场前的水塘边前行。当行至离养猪场前坪10米处时,张某乙突然加速朝水塘护坡下冲去,连人带车一起冲进水塘,张某乙一人从水塘中爬上岸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攸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死者周某连系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物证提取笔录、作案工具摩托车、遗某、存折、手机、户籍资料、通话详单、报案立案材料、投案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段某某、张某丁、丘某某、彭某戊、张某己、尹某某、周某庚、彭某辛、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在起因方面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是出于激情义愤杀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周某连于2003年11月份结婚后入赘到周某做上门女婿,婚后生育一子。2007年起,周某连在攸县X镇X路“金朝阳瓷砖店”打工。2009年9月,周某连认识了湖北人段某某,两人很快便发展成情人关系。被告人张某乙发现后劝说周某连断绝与段某某的情人关系,周某连口头上答应了张某乙。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在攸县X镇租房养猪,经常忙得回不了家,周某连在这段某间里继续与段某某来往,并怀孕。张某乙得知后明确告诉周某连,如果不是他的孩子就去把孩子打掉,他不可能帮别人养孩子。同年9月,周某连到株洲通过人流手术堕胎后,其与段某某的情人关系被其父母知晓。在父母的极力劝说下,周某连被迫与段某某中断了交往。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某乙与其兄张某己共同承包经营攸县X村“二乃”养猪场,周某连按照其父母的要求跟着张某乙一起住在养猪场,开始两人相安无事,同年8月,周某连以到江西考察水管生意为由出去了一个星期,又重新开始与段某某交往。11月29日,张某乙在周某连的手机内发现周某段某某联系的短信后质问周某连为什么要欺骗他,两人因此发生了争吵。2011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张某乙在养猪场内再次劝说周某连不要再与段某某交往了,周某连表示她对张某乙已经完全没有感情了,提出离婚,张某乙不同意。到了下午3时许,周某连又提出要张某乙去取27000元钱出来还她舅舅的借款,并打电话给她舅舅,要其舅舅把银行卡号告诉她。张某乙见周某连没有一点商量的余地感到非常气愤,遂产生趁与周某连一同去取钱之机,骑摩托车载着周某连一起冲到池塘里将周某连淹死的念头。随后,张某乙回卧室内写下遗某,写完后,张某乙将身上的6650元现金夹在存折里,连同遗某用一塑料袋装好后扔进其兄张某己的卧室内。之后,周某连又催促张某乙去取钱,张某乙就驾驶自己的红色新大洲本田某式两轮摩托车载着周某连沿着养猪场前面的池塘边行驶了约10米处时,突然加速朝池塘护坡冲下去,连人带车一起冲进池塘里。张某乙从池塘里爬上岸后,看见池塘水面没有动静了,便从养猪场的住宿处拿来手机打电话给彭某辛、彭某戊等人寻找其哥哥张某己,又打电话告诉其姐姐张某丁,他把周某连杀掉了。之后张某乙打了110电话报警,并在池塘边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待公安人员赶到后组织人员将周某连打捞上来后,周某连已经死亡。经法医尸检认定,死者周某连系生前入水溺水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攸县公安局110报警记录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2日15时57分,张某乙持(略)号手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攸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攸县X村二乃养猪场前的瓦叶塘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提取的遗某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在产生要与周某连同归于尽的念头后,留下遗某,要其哥哥帮着照顾儿子和归还给周某连舅舅27000元钱的情况;

4、攸县公安局的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5、攸县公安局(攸)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周某连系生前入水溺水窒息死亡;

6、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周某连的年龄、身份以及周某连于2011年12月2日死亡的情况;

7、攸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8、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他与周某连在宾馆开房第一次发生了性关系,此后,两人发展成情人关系,直到2010年3月,周某连怀了他的孩子,他提出打掉孩子,周某连在同年9月就到株洲做了人流手术。2010年农历12月初,他与周某连去向周某父母表明关系并提出要结婚时,遭到周某连父母的强某反对,他们因此断了联系。直到2011年7月,周某连打电话找到他,他们又恢复了情人关系的事实。

9、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2009年9月份在攸县金朝阳陶瓷店与周某连一起做事期间,周某连与一个湖北人叫段某某的交往,店老板刘某洋还劝过周某连不要与段某往的情况;

10、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张某乙是他们家的上门女婿。2010年11月份时,周某连带着段某某到他家来,两人提出要结婚,他们夫妇听了后很气愤,他老婆拿起菜刀追着段某某砍,并用刀架在女儿的脖子上要她与姓段某断绝关系的事实;

11、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日15时50分,其弟弟张某乙打电话给她,说出事了,周某连掉到了塘里,她感觉张某乙说话的声音不对,觉得事出的比较大,就打电话叫来弟媳彭某戊,两人一起赶到养猪场时,张某乙已经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1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日下午4点左右,张某乙的嫂子彭某戊打电话给他说张某乙可能出了什么事,要他打电话给张某乙,他打通张某乙的电话后,张某乙说他把老婆杀了后就挂了电话,他赶到养猪场时,看到公安人员已经将张某乙抓起来了;

1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3点半种左右,其父亲彭某辛给她说张某乙在找他哥哥有急事。不久,张某乙也打了电话给她要找他哥哥张某己,她说张某己没有跟她在一起,张某乙就挂了电话,她感觉张某乙的声音不对,好像哭一样,她就赶紧打电话给邱国清,要邱过去看看张某乙是不是出了事。后张某丁也打电话说张某乙和周某连两人骑摩托车冲到塘里,周某连死在塘里出事了,之后她们就一起赶到新市二乃养猪场的事实;

1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他与弟弟张某乙合股承包了新市镇二乃养猪场,自去年(2010年)下半年起,弟媳周某连提出离婚,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以及张某乙夫妇都不会游泳的情况。并证明他有个名字叫张某乙,身份证上的名字叫张某己;

15、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张某乙打电话给他问张某己在哪里,并要他转告张某己赶快回猪场去,有急事的事实;

16、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日下午2点10分左右,周某连突然打电话给他说要把借他的2万元钱还了,并说要算5000元利息给他,要他把银行帐号告诉她,他就说快过年了,干脆过年等他回来再还钱,周某连答应后就挂了电话;

17、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张某乙的新大洲本田某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张某乙丢到其哥哥张某己房间内的塑料袋一个,内有存折一本、现金6650元、遗某一份、记帐本一本以及手机两台的事实;

18、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明对扣押的物品处理情况;

19、攸县公安局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0、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与周某连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周某连与段某某发展成情人关系后,要与其离婚。案发当日,周某连提出离婚,并要其立即取钱归还其舅舅的借款,其便产生了“趁与周某连一同去取钱之机,骑摩托车载着周某连一起冲到池塘里死了算了,我得不到的,别人也休想得到的念头”。随即其立即写好了遗某,并将遗某和存折、现金放入一塑料袋里丢入其哥哥张某己的卧室后,骑摩托车载着周某连冲入池塘中。当其爬上岸边,看到唐某没有动静后,便先后拨打了张某丁、彭某辛、彭某戊等人的电话,之后拨打了110电话投案自首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公安、检察机关在取证形式上合法,内容上具有关联性,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因妻子周某连与他人有婚外情而要与其离婚,并要其归还欠款而恼羞成怒,在安排好后事后,张某乙骑摩托车载着周某连冲进池塘内,将周某连淹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婚姻家庭纠纷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害人周某连与他人有婚外情后堕胎,在家人及被告人张某乙劝说后,仍与他人保持情人关系,在案发当日,周某连不听张某乙的劝说,提出离婚,并要求张某乙立即取钱还其舅舅的借款,被害人周某连在本案的起因方面存在严重过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在起因方面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是出于激情义愤杀人”的理由成立。且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树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除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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