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县××村××沙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任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任××与史××、田××、石××、石××等人因到××沙场拉沙子与该沙场管理人员孔××发生矛盾,孔××把该沙场做工的被告人王××找来,任向勇便与王××发生矛盾,王××朝任××眼部打了一拳后,又从任××手中抢过铁锹将任××头部打伤。经鉴定任××构成重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任XX与施××、田××、石××、石××等人到××沙场拉沙子时与该沙场管理人员孔××发生矛盾,后又与孔××找来的被告人王××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王××朝任××眼部打了一拳后,又从任××手中抢过铁锹将任××头部打伤。经鉴定任××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任××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孔××、温××、高××、施××、田××、石××、石××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实施伤害任××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的伤情。
3、物证铁锹(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所用作案工具。
4、书证赔偿协议、收条及任××撤回对王××刑事指控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王××对被害人任××的赔偿情况及任××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指控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人民陪审员甄玉成
人民陪审员王玉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