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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京同仁堂有限责任某司与北京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4)中知初字第75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4)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军,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经济运行部部长,住(略)。

被告北京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和平里小黄庄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诉被告北京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1994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50元,减半收取(略).75元,由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宿迟

审判员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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