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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4日向蚌埠市公安局投案并被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4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吴四某”(身份不明)、李某、“大美”(身份不明)、袁秀琴(化名小X)(四某均在逃)预谋诈骗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x的轿车,到遂平县京珠高速公路引线工业集聚区路段,王某与“大美”分别扮成生产药与收购药的人在铁路东西两侧等候,“吴四某”选定诈骗目标陈志霞后,袁秀琴将其骗至“大美”及王某所在的地方,诱骗陈志霞低价从王某处购买药品,再转手高价卖给“大美”,后将陈志霞的10000元现金骗走,李某接应几个人逃走。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的证言,陈志霞及王某辨认作案人员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提供的王某投案的证明、户籍证明、原来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与其他同案人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一二年四某十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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