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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某、韩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某,该社营业部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联社)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8日,被告刘某某因需要资金,以保证人被告韩某某、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我社贷款3万元,并签订了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社如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本金为3万元的借款。2008年4月1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却违反合同约定不予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所欠利息,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被告韩某某、被告吴某某也迟迟不予承担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韩某某、被告吴某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借召陵区信用联社款x元,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8日,利率为月息9.3‰,如不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5计收利息,由被告韩某某、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刘某某x元,刘某某偿还了2008年5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未清结。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作出漯河银监分局关于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即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将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5月18日,被告借款后清息至2008年5月31日,贷款逾期后,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本金x元并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韩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1日按日万分之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韩某某、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由被告韩某某、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德恩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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