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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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女,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乙,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九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核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于2009年8月7日14时许,在本市X区某百货商场地下一层和六层,趁导购员不备之机,分别盗窃阿迪达斯牌男式灰色夹克1件,G-STAR牌黑色女装皮上衣、针织有帽运动服各1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708.9元,后被查获。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北京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价值证明;北京市X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盗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张某、周某、吴某、曹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单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某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所提上诉辩解是,其能认罪悔罪,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孙某的辩护人于某乙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孙某的盗窃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孙某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某诉人孙某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于某华所提请求法庭对孙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考虑到孙某能够认罪、悔罪,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孙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关芳

代理审判员江伟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相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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