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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诉郭XX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XX楼XX座。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被告郭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拖欠停车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8月至2010年3月的停车费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未到庭应诉,亦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与上海市闸北区XX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5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机动车泊位费标准为每月150元。2005年8月至2010年3日,被告未支付停车费共计8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车位租用费收据、催缴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有权收取对价,业主亦应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8月至2010年3日的停车费84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5元,由被告郭XX负担25元,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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