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职文化,系上海市闵行区民马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复旦大学出版社员工,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顾某、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顾某、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顾某、陆某甲在本区X镇狐狸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专卖店,以试鞋为名,进入该店试衣间拆除防盗器,用事先准备的空鞋盒装鞋后,窃得店内NIKE牌x+2009款运动鞋四双,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16元。上述四双运动鞋案发后均退出,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接到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浜派出所的传唤之后即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2月3日,被告人顾某、陆某甲至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钱某、陆某乙证言,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专卖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顾某、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顾某、陆某甲均有自首情节,并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吴某、顾某、陆某甲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