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绰号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1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繁星、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09年11月中旬至下旬期间,在其居住的岑溪市X镇X路X号家中,将从他人手中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先后以每小包人民币50元的价格6次贩卖6小包净重共0.48克给吸毒人员古某某;以每小包人民币30元的价格3次贩卖3小包净重共0.15克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同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欲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并从叶某身上及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4克、人民币20元、锡纸、一次性注射器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海洛因9次,涉案毒品海洛因共净重1.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人民币20元、锡纸、一次性注射器(均系照片)、证人古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叶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云梅
审判员唐设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