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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外号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去到本市X镇X村钟某某屋,趁钟某某房间门没上锁且无人之机,进入钟某房间用房内的剪刀撬开桌子中间的抽屉,将抽屉里的人民币175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亲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是初犯,盗窃所得赃款其亲属已代其全部退赔,对其可依法适用单处罚金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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