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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被告邱xx、xx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助理。

被告邱xx,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武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与被告邱xx、xx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李xx,被告邱xx,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邱xx驾驶赣ASx号小轿车与原告曹某驾驶的陕A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车辆由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644.83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000元、营某5280元、误工费37593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共计97597.83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17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邱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内容属实,但原告计算的损失有所扩大,另外,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赣ASx车辆的修理费用及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

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邱xx驾驶赣ASx号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某驶至966KM+300M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的胡xx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曹某驾驶的陕A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又与胡xx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自事发当日至2011年6月8日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外踝骨折2.右跟骨前下缘骨折3.右侧距骨前上缘骨折4.右足第1-3楔骨骨折5.右足骰骨骨折6.右足皮肤裂伤”。并于入院当日进行了清创、骨折内固定修复术,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6644.83元。原告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邱xx为原告雇佣了24小时陪护人员,并支付陪护费用2860元。2011年5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x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无超车条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持有的驾驶证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胡xx无责任。后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又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xx财保陕西分公司。原告自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伤方式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5日做出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被鉴定人曹某右踝车祸伤符合挤压伤,致伤方式应为两车相撞的瞬间,其所骑两轮摩托右甩进而与肇事轿车前侧保险杠挤压致伤右踝,在骨折发生之前,包裹骨头的神经、血某、肌腱等软组织断裂先于骨折发生,虽然在施行骨折内固定手术的同时,也进行了神经、血某、肌腱显微吻合术,而法医检查证实腓深神经功能障碍没有恢复,右腿丧失功能约20%左右。”鉴定意见为:“一、曹某右踝骨折符合挤压伤;二、根据GB、18667、2002、4.10.10i)项,曹某右腿丧失功能20%,属X(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表示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97597.83元,因被告邱xx在事故后态度积极,现只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78174.26元。因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长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西安博爱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复印件、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xx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曹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曹某受伤,因肇事车辆赣ASx号轿车在xx财保陕西分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赣ASx号轿车的修理费用因被告邱xx未提出反诉,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现曹某诉请赔偿理由正当,但对其损失金额应按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计算。其中,对被告邱xx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被告邱xx实际垫付的2860元计算,由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依票据计算为166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标准,共23天,计算为69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按30天计算,每日60元,计算为1800元;营某住院期间23天,出院后酌情按30天计算,每日20元,计算为1060元;误工费按被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37593元;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依相关规定计算为31390元〔313900元×10%=31390元〕。以上损失共计89177.8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8174.26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8174.26元。

二、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邱xx垫付的护理费2860元。

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4元,原告承担526.2元,被告邱xx承担12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平昌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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