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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xx、许xx,律师。

被告王xx,男。

原告兰某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即于2005年11月草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冲突摩擦不断,被告经常打原告,并有出轨行为,事后被告多次书写保证书但从未改正,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现原、被告已分居三月,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完全属实,婚姻是人生大事,原、被告并非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说婚后摩擦不断、被告经常打原告不属实,原、被告由于言语不合发生过吵打,但被告并不是殴打原告。婚后有出轨行为属实,但愿意改过自新,现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轩。婚初夫妻关系较好,没有明显矛盾,近年双方偶因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婚后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促其和好,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对其行为表示悔过,表示愿尽自己所能为挽救婚姻做出努力,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偶尔打骂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婚后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损害了夫妻感情,对被告的错误行为应予严厉批评,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对其行为表示悔过,愿与原告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改正其错误杜绝不良行为,多关心家庭,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平昌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汪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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