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滕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甲,男,5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滕某甲无证驾驶湘x号农用货车,违法载乘二十余名乘客从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街上驶往该乡X村。当车行至新寨村田上垅(地名)路段一下坡弯道时,被告人滕某甲因操作失误,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跌于15.3米高的坎下,造成乘客黄某信、林珍凤当场死亡,乘客陈某某、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滕某戊、张某己等人受伤的安全事故。

案发后,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证的书证被告人滕某甲以及被害人黄某信、林珍凤户籍证明资料、车辆查询信息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结果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滕某戊、张某己的陈某,证人张XX的证言,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麻公法尸检字(2009)第18、X号法医学鉴定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车忽视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安全事故,因事发路段系国家所规定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滕某甲归案后认罪,科刑时酌情从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龙启武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钱绍雄

(相关法条附后)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