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扶贫房地产开发公司铜川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原审被告:陕西省扶贫房地产开发公司。
上诉人陕西省扶贫房地产开发公司铜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公司)、原审原告陕西省扶贫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扶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铜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查查明,2011年12月9日,省建三公司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6月11日和11月6日,省建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省建三公司承建施工铜川分公司开发的锦盛园商住楼工程,省建三公司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0万元,施工至正负零,返还50万元,施工至地上五层顶板后,返还150万元。协议签订后,省建三公司按约定向铜川分公司交付了200万元保证金。至2009年底,X号楼施工完工,X号楼已施工完成土方及密桩工程,X号楼尚未动工。2010年2月9日,省建三公司以《工作联系单》形式通知铜川分公司,同意铜川分公司将未完工程另行发包,但要求尽快结算并支付保证金。2010年5月9日,铜川分公司向省建三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至此,合同解除,未返还的保证金125万元即成为到期债权。省建三公司多次向铜川分公司索要均被拒绝,无奈诉讼,请求:1.返还保证金1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2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铜川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1.本案原告省建三公司以返还因施工合同交付的保证金提起诉讼,本案被告铜川分公司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铜川市X区,即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省建三公司恶意制造级别管辖、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纠正。2007年11月6日,省扶贫公司与省建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承包方不计取存款利息”。省建三公司为了达到本案由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故意在诉讼中违背合同约定,在125万元的基础上再加上75.2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将诉讼标的凑成200.2万元,省建三公司的行为属于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综上,请求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有管辖权的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省建三公司起诉请求的是返还保证金1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2万元,标的额200.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即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至于被告铜川分公司异议认为是否可以计算利息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确定的范围,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故被告铜川分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陕西省扶贫房地产开发公司铜川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述裁定送达后,铜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告铜川分公司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铜川市X区,该案应由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本案省建三公司为了达到由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抛开合同保证金不计利息的约定,将诉讼标的凑成200.2万元。省建三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给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级别管辖异议的程序权益。
被上诉人省建三公司答辩认为,其诉请的125万元保证金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返还不计算利息,但对方一直拖欠不予返还就应计算利息。本案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正确,不存在省建三公司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
原审被告省扶贫公司意见与铜川分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省建三公司诉讼标的是否达到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级别管辖标准,该案是否应由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关于省建三公司诉讼标的是否达到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问题。省建三公司诉讼请求200.2万元,其中125万元保证金本金双方没有异议;75.2万元利息,铜川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查:省建三公司起诉状请求75.2万元利息未列明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事实及理由部分也没有叙述计算依据。省扶贫公司与省建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9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承包方不计取利息”。虽然保证金是基于施工合同产生,但原告起诉只涉及退还保证金,未涉及施工合同结算、违约请求,其诉讼请求明确单一,即返还保证金及其利息,故应以保证金数额审查确定诉讼标的额的构成。由此,省建三公司诉请200.2万元标的额显系虚拟。故省建三公司诉讼标的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规定。
关于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在省建三公司诉讼标的额明显不足200万元,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审查确定本案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载明:工程地点在铜川市X区X路,地辖铜川市X区,负责合同履行的被告铜川分公司住所地也在铜川市X区,故结合本案纠纷的性质以及省建三公司诉讼请求不足200万元的实际,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管辖权异议应否就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进行实质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执行的严肃性和级别管辖的秩序,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除了以程序性审查为主,还要进行一定的实质性审查。原审认为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确定的范围,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从而裁定驳回铜川分公司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铜川分公司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铜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小平
审判员王彩萍
代理审判员崔海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