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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聂某、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民重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郴州市人,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出租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X乡X村X组,系被告刘某乙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聂某、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7日作出(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聂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月24日晚,被告聂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沿G107国道从郴州驶往永兴县X镇方向,20时15分,行至G107国道1904KM+738.5M时,由于左转弯掉头下客时与同向行驶来的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甲、刘某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至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立即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遵医嘱转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因医疗费用完出院,回家进行恢复性治疗。2009年2月13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09)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2009年4月10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陆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后果系由被告聂某驾驶被告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号轿车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聂某、刘某乙、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连带赔偿)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6000元、医疗费1158元、交通费3955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860元、司法鉴定费555元、手术保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3678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

被告聂某辩称:一、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二、被告的车子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付责任,数额共422000元,有足够的赔付能力;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82073.4元,支付刘某乙医疗费3000元,希望予以扣除;四、后续治疗费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24日晚,被告聂某驾驶的湘x轿车沿G107国道从郴州驶往永兴县X镇方向,20时15分,行至G107国道1904KM+738.5M时,由于左转弯掉头下客时与同向行驶来的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甲、刘某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至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立即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49天。后遵医嘱转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2009年2月13日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09)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2009年4月10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陆级伤残。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月1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陆级伤残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4月20日,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刘某甲的伤残构成七级伤残。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护理鉴定书认定,原告系二级护理。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由于年龄未满18岁,于2008年3月28日借用刘某的身份证与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3月28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工作。湘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刘某甲诉请的医疗费1158元,未向本院提供医疗费正式发票。本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某的损失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伤残赔偿金22000元,医疗费1832元,第三责任险441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178000元。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清;

二、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聂某贵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灿玺

审判员朱迪

人民陪审员王某民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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