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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3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年11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12时许,邓舒财(已判刑)、邓超江骑摩托车与邓×方、邓×杰骑摩托车在中国农业银行甘棠镇营业点前叉路口处,因双方互不相让发生争执并斗殴。邓舒财纠集被告人刘某及朱震宇(已判刑)等人来帮忙,邓×林路过该处时责问是谁打了人,朱震宇见邓×林发言,就是一耳光,并伙同刘某、邓舒财持砍刀、斧某、管铩追打邓×林,朱震宇用刀砍伤邓×林的右手臂,刘某持斧某在邓×林的腰上砸了一下,邓舒财持管铩欲砍邓×林时,被林×阻拦。2009年元月6日经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邓×林右手尺骨骨折,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林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邓×林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林的陈述;证人王×平、邓×方、朱×初、林×、杜×彪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电话详单;法医鉴定书;被害人邓×林的报告、情况说明;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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