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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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人朱某在任武汉市X区供电公司新农供电所(以下简称新农供电所)主任时,武汉市海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另案处理),通过时任新农供电所副主任的冯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朱某,要求新农供电所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零二工厂(以下简称三六零二工厂)生活区电力改造项目交给海益公司施工。被告人朱某同意该项目全部由海益公司施工,但项目中高压部分的材料由新农供电所供应,低压部分的材料由海益公司自行采购。同月25日,海益公司收到三六零二工厂第一笔工程款。吴某为感谢被告人朱某帮助海益公司承接上述项目,通过冯某送给被告人朱某存有人民币5万某的储蓄卡1张,被告人朱某予以收受。

同年底,新农供电所农电工陈某找到被告人朱某,要求承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四五工厂印染厂生活区电力改造项目。被告人朱某同意该项目的低压部分由陈某施工。2007年2月,陈某结清全部工程款。陈某为感谢被告人朱某帮助其承接上述项目,并在施工中借给其人民币1万某购买材料,送给被告人朱某人民币5万某,被告人朱某从中收受贿赂款人民币4万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万某。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蔡甸区供电公司纪委交待了上述受贿事实。当日,被告人朱某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亦如实交待了上述受贿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蔡甸区供电公司营业执照、中层干部基本情况表、蔡甸区供电公司[2005]X号文件、施工合同、三六零二工厂低压配电改造工程补充协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电汇凭证、牡丹灵通卡申请书、银行卡账户往来明细,证人冯某、吴某、陈某、万某某的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蔡甸区供电公司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收受海益公司贿赂款后,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事后其是否借给吴某人民币和赠送吴某礼金,与本案无关,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在受贿后借给吴某人民币,送给吴某礼金,实际收受吴某人民币0.5万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在被司法机关讯问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的情节,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人民陪审员冯某甫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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