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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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代建平,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灌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专用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琴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建平、被告专用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被告专用车公司工作。但从2011年7月开始,被告给原告发的工资逐月减少,至今已停某。为此原告向常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某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资48202元。区仲裁委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常鼎劳仲案非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但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某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所欠原告工资4820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区仲裁委常鼎劳仲案非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3、原告张某的工资清单,欲证明张某的工资情况。

被告专用车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有劳动关系,但由于专用车公司根据总部通知,对原专用车公司的进行机构进行改组,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已经通知原告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张某借故离开而协商未果。2、被告专用车公司在原告张某停某待岗期间已经按失业保险金标准给原告张某发放了停某津贴,故原告张某要求补发工资4820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专用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关于撤销原专车公司的通知》、《关于专车事业部人员调整及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发生变化及张某在本次调整的范围内;3、证人证言,欲证明专用车公司已通知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4、《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专用车公司已书面通知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

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专用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专用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原告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结合证据4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证人陈述的已经通知原告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证据4,原告张某提出异议认没有收到《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结合证据3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专用车公司曾以邮寄方式给原告张某送达《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能证明原告张某已收到该通知书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进入被告专用车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1年5月12日,专用车公司根据总部决定及公司的经营现状,发出《关于撤销原专车公司的通知》,同年6月8日又发出《关于专车事业部人员调整及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决定撤销原专用车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X镇灌溪工业园的公司),并对其主要业务和人员进行调整。2011年7月初,专用车公司通知原告张某暂停某作待岗,并按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给原告张某发放停某津贴,停某津贴已发放至2011年9月。2011年9月30日,被告专用车公司通知原告张某去公司办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2011年10月14日,原告张某在办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借故离开,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被告专用车公司亦未安排原告张某上班。2011年12月7日,原告张某因确认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发生争议向区仲裁委申某劳动仲裁。2011年12月30日区仲裁委作出常鼎劳仲案非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申某请求。张某收到该裁决书不服,诉之本院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2、被告专用车公司是应当支付原告张某工资。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未违返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成立。后专用车因业务和人员调整,通知原告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张某在协商过程中离开,双方并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专用车公司亦认可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仍然成立,故原告在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的情况下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条件不成熟,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就应给劳动者计发工资。由于专用车公司因业务和人员调整,现原告张某处于待岗状态,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某、停某、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某津贴”,2011年7月开始常德市失业保险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840元的80%,为672元,故专用车公司应按每月672元的标准按月向原告张某发放停某津贴。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专用车公司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待岗期间按月672元标准计算的停某津贴;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被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梅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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