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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诉前调解无效后于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3日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10月29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11月3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5日原告从宝丰人王某民手中买得一台厦工型5吨铲车,当时价格为x元,购车后,该铲车一直在汝州市自己和别人合伙开办的沙厂内干活,每月租金(除去烧油)为7500元。2009年3月13日上午被告郭某某以原告欠款为由,非法强行将原告的厦工5吨铲车一台开走,之后原告随时报案。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铲车被告扣押不放。经多次讨要无果,无奈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扭曲事实,一、铲车的所有人是不是王某某,被告并不清楚;二、该铲车一直停放在王某某自己的沙厂里;三、王某某已将他自己不能工作的铲车拖走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与他人合伙投资在汝河开办一沙石厂。在经营中产生矛盾。经协商郭某某退出由王某某与另外一人经营。王某某给郭某某出具了欠条及还款协议。为还款问题,原、被告在本院进行了民事诉讼,本院依据郭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某经营的沙厂内的物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郭某某看管,允许使用,限制处分权)。但该裁定未裁明包括该厦工50型铲车,同时被告郭某某否认扣押原告王某某的铲车,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其铲车。且2010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赵留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该存放在上河石料场的铲车抵偿给赵留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其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就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物,就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其原物,侵害其物权。而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又否认占有原告之物,同时,诉讼中原告又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本人已将该物即厦工50型铲车抵偿给他人。故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审判员刘某伟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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