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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大门南侧,盗窃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945元。后将该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了翟某甲。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6月8日21时40分,被告人殷某某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大门南侧,盗窃被害人冉某某一辆白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15元。案发后,赃物已退归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殷某某盗窃两次,共计价值19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甲、翟某乙的证言,翟某甲的退赃证明,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赃物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坦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二、随卷转来“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殷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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