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绿业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安阳市文明某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拍卖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艳霞,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绿业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绿业学校)与被告河南拍卖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河南分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8日作出(2006)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拍卖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和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河南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工行河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河南商报》2004年12月9日刊登的河南拍卖行拍卖公告和《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资产处置推介宣传册》上公布一处位于安阳市X路X号建筑面积为x.68平方米的信息公告,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参加了由被告河南拍卖行组织的拍卖该房产建筑面积为x.68平方米房产的竞购活动。拍卖成交后,原告支付了x.68平方米的成交价款x元和佣金x元。但原告在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因该处房产包含已房改出售的家属院面积,仅过户建筑面积8442.32平方米,与实际成交面积相差1728.36平方米,面积缩水17%。按成交价计算,被告至少多收原告房款x.51元,多收佣金x.05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河南拍卖行返还原告多收的佣金x.05元;2、被告工行河南分行返还原告多收取的房款x.51元;3、被告工行河南分行返还因多收房款造成原告多交的契税x.44元和手续费6661.6元;4、被告工行河南分行赔偿原告因多收的房款、多收的佣金、多交的契税、多交的手续费共计x.60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5、被告工行河南分行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河南拍卖行辩称,原告参加竞拍前表示自己全部了解拍卖的标的情况,河南拍卖行已经告知要以房产部门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拍卖,不存在多收佣金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工行河南分行辩称,1、该案事实是由于安阳市政府为了优化资本结构,维护社会稳定,出面协调将自行车工业公司x元的借款以x元抵偿,即以物抵贷的方式将飞鹰中专抵给了原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并由市政府统一办好手续。该手续中包含有本案争议的房产手续。因有政府出面协调,被告工行河南分行顾全大局,牺牲巨大利益,为配合政府,在不清楚房产的情况下,将安阳市X路X号的房产以极低的价格即x拍卖给原告。工行河南分行无过错,同时也是受害方;2、被告工行河南分行在卖房产前,市政府国资委的工作人员已明某告知原告以房产部门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进行拍卖,原告已明某面积有误;3、原告新办理的第x号房产证存在严重错误,原告不能以该错误的房产证主张返还房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被告工行河南分行与被告河南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工行河南分行将其部分抵贷资产委托被告河南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其中包括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房产,并载明某地25.36亩、房屋x.68平方米。该房产原为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抵贷给原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车站支行的资产。2004年12月10日,被告河南拍卖行向社会公开发出豫拍(2004)第84期拍卖公告,并在河南商报的热线新闻中刊登。该拍卖公告称,受有关单位委托,该行定于2004年12月17日上午10时30分,在该行拍卖大厅公开拍卖以下标的,其中包含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房产,建筑面积为x.68平方米。2004年12月16日,原告绿业职业学校申请参加竞拍,并向被告河南拍卖行递交了竞买申请书,交纳了竞买保证金x元人民币。被告河南拍卖行将竞买须知和拍卖规则以及拍卖标的目录告知了原告。该竞买须知对标的展示、拍卖方式、竞买人资格、竞买登记手续、保证金说明、拍卖结算、标的交割及产权变更手续办理等都进行了详细说明。第八条特别声明某第二项称,拍卖标的土地面积和房产面积,均以国土部门和房地产部门的最终测量结果为准,如有出入,不多退少补。该拍卖规则第八条称,依据《拍卖法》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支付成交价的同时,还应向拍卖人支付总成交额5%的拍卖佣金。该拍卖标的目录第二项载明,标的物名称为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相州路X号房产,标的物概况为主要包括X幢房屋,建筑面积共计x.68平方米,房屋为砖混结构,占地面积为x平方米,为划拨用地。2004年12月17日,原告绿业职业学校参加竞拍,并竞买成功。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二条载明:拍卖成交标的物名称为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相州路X号房产,包括X幢房屋,建筑面积共计x.68平方米,占地面积x平方米。成交价x元,佣金比例5%,佣金额x元,总金额x元。2005年3月3日,原告绿业职业学校将成交价和佣金共计x元交齐。同年3月4日,被告河南拍卖行给原告出具关于协助办理委托房产手续的函。该函称,2004年12月17日在河南拍卖行举行的拍卖会上安阳市绿业电脑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竞得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的房产,目前价款已结算完毕,请原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交接手续。
另查明,原告绿业职业学校竞买的房产,原属于原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车站支行所有,其办房产证日期为2001年11月23日。该房产证上载明,共有房产X幢,面积共计x.68平方米,在该房产证的附记一栏中注明,原一幢住宅房已出售,余1户未购51.40平方米。
又查明,原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车站支行在2003年委托安阳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资产评估,该会计事务所于2003年6月6日作出四方评报(2003)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第三条评估范围和对象中载明:本次评估对象为委托方委评的位于相州路X号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其中房屋建筑物X幢,建筑面积x.68平方米,土地面积x平方米。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与委托评估时确认资产范围一致。第十条特别事项说明某六项为房屋建筑物,评估值x.40元,委托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原一幢住宅房已出售,余1户未购51.4平方米”,由于委托方不能确认,故该评估结论中未扣除已出售住宅房。2005年4月5日,原告绿业职业学校将其竞买的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房产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于同年4月12日缴纳契税x元。2005年4月15日,原告绿业职业学校向安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缴纳房屋买卖手续费x元。2006年5月30日经安阳市房产管理部门对部分房产面积数额进行重新丈量更改,确认该相州路X号房产的实际面积为8442.32平方米,与原房产证(被告河南拍卖行所公告的面积)面积相差1728.36平方米,占被告河南拍卖行所公告面积的17%。原告绿业职业学校原名为某阳市绿业电脑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后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要求和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变更为安阳市绿业职业培训学校。并在安阳市民政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再查明,被告工行河南分行主张原告在新办理的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它x号房产证存在方位和面积错误,原告不能以该房产证为依据主张房屋面积共误差17%。
有原、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证实,1、委托拍卖合同;2、拍卖公告;3、竞买须知;4、拍卖标的目录;5、竞买申请书;6、拍买记录;7、拍卖成交确认书;8、收款收据;9、协助办理委托房产手续函;10、车站支行房产证;11、资产评估报告;12、绿业职业学校房产证;13、安阳市劳动局和民政局及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证明某,证人证言等书面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绿业职业学校所竞买的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房产,原属于原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车站支行的资产,在该行的房产所有权证上已经注明某一幢住宅房已出售,余1户未购51.40平方米。在该行委托安阳市四方会计事务所对该房产进行资产评估。安阳市四方会计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并明某指出房屋建筑物评估值x.40元。委托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记载“原一幢住宅房已出售,余1户未购51.4平方米。”由于委托方不能确认,故该评估结论中未扣除已出售住宅房。根据原房产证的注明某该房产的评估报告,工行河南分行和被告河南拍卖行明某知道其拍卖的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房产的建筑面积存在不足x.68平方米的瑕疵的情况下而未告知竞买人。根据我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某卖标的的瑕疵。在河南拍卖行对外公告的该房产的面积仍为x.68平方米。其行为违背我国拍卖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河南拍卖行辩称,在拍卖前已将竞买须知告知原告并且该竞买须知第八条第二项特别声明:“拍卖标的土地面积和房产面积,均以国土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最终测量结果为准,如有出入,不多退少补”,而且原告已在双方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认可。经查,该条款和声明某格式条款,并不能成为二被告在明某所拍卖房产面积数量存在瑕疵,而故意隐瞒真相,免除其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况且实际平方面积与二被告公示的平方面积相差1728.36平方米,占被告公告平方面积的17%。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绿业职业学校要求被告河南拍卖行返还多收的佣金x.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工行河南分行返还多收的房款x.51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因原告向国家相关部门缴纳契税和手续费,并非被告工行河南分行收取,且本案中无法确定多缴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工行河南分行返还原告向相关部门按17%比例多缴纳的契税x.44元及利息,多缴纳的过户手续费666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市政府国资委的工作人员在拍卖房产前已明某告知原告以房产部门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进行拍卖,但该告知未明某告知原告所竞买的房产面积存在较大误差,且不能证明某二被告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故被告工行河南分行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行河南分行辩称,原告新办理的第x号房产证存在严重错误,原告不能以该错误的房产证主张返还房款。经查,原告在新办理的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它x号房产证房屋平面图只是存在方位错误,并非测量数据错误,且不能证明某争议的房屋总面积存在错误,故被告工行河南分行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工行河南分行返多收取佣金x.05元的利息。经查,该佣金系河南拍卖行多收取原告的,相应利息不应由工行河南分行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工行河南分行返多收取佣金x.05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工行河南分行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x元,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拍卖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绿业职业培训学校佣金x.05元。
二、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绿业职业培训学校房款x.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绿业职业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安阳市绿业职业培训学校负担1040元,被告河南拍卖行和被告工行河南分行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波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