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路永利车行业主。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史庄乡李某人,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彦),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胡某某之女。
原告李某(永利车行业主)诉被告胡某某、被告齐五艳(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一辆雅迪牌、尊客型电动车一辆,并与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担保人齐五艳为购车人提供担保,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8日前支付我公司车款3000元,如逾期付款,我方有权要求买方和担保人支付全部车款,并要求买方和担保人承担违约金,现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致使拖欠我公司的货款长期不能收回,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电动车款3000元。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声称暂时无款给付,待玉米卖后再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8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0)第X号分期付款购车担保协议一份;3、提货单一份。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二被告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号(2010)第X号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胡某某购买原告雅迪、尊客型电动车一辆,价款3000元。分期付款。2010年5月8日前支付1000元;2010年6月8日前支付1000元;2010年7月8日前支付1000元全部清完,如买方未能按期支付到期款项的,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全部价款并要求买方按总货款的30%承担违约金。担保人对买方负连带担保责任。买方违反上述协议,卖方可以直接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齐五艳为其母亲胡某某担保,并在担保栏内签字,原告将车辆交于被告。合同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等玉米卖后再付款为由,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已造成合同违约,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齐五艳作为担保人理应催促被告胡某某尽快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被告齐五艳未尽到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车款,被告齐五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车款3000元。
二、被告齐五艳对以上判决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中贵
二O一O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