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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超载的车牌号为鄂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超速行驶至318国道969km+750m处(武汉市X区SY山街陈昌浩塑像附近路段),将由北向南并行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某及张某某撞倒,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员。

武汉市X区分局认定,被告人黄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没有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及张某某横过公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吴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被交警带回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洪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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