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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特别授权),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地址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特别授权),男,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一中队法制股股长。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1年9月28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临牌鄂x号大货车到黄某某洗车场洗车。原告上厕所时,黄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驾驶该车,导致与祁某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和黄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祁勇及乘车人谢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被告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马某甲无责任。原告驾驶的鄂x号大货车于事故发生之日被被告扣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警三大队解除强制措施放车,但被告交警三大队并未解除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现该车已被被告交警三大队超期扣押4个月,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被告交警三大队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交警三大队超期扣押鄂x号大货车的行为违法,并判令立即解除扣押该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于2011年9月28日对临牌鄂x号大货车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该车驾驶员马某甲送达了(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马某甲未申请复议,而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后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马某甲针对前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已经丧失。现马某甲以确认被告交警三大队超期扣押车辆违法为由向本院起诉,同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只有在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财产权利是否构成直接影响,是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界定标准。原告马某甲未能提供自己对事故车辆具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被扣留车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马某甲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颖

审判员罗志坚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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