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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天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全公司”)因货运代理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天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六一路X号天创佳缘3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某赖发禄,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万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X区X号地。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某李皓,福建至理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天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全公司”)因货运代理某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全公司委托代理某赖发禄、被上诉人福州万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委托代理某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5日,天全公司与福建省尤溪县全顺木制厂(以下简称全顺木制厂)签订《合作并代理某口协议书》。该协议书在“一、项目名称、合作期限”中载明“本项目名称:非金属产品的出口合作及代理”,“货物详情”为“品名:粘土”。协议约定,全顺木制厂对外自行商定合同各项条款,必须提供出口所需的所有手续及文件等,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无条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某、质量条款准备货物、运送货物。全顺木制厂需送货到指定港口码头,并有专人驻扎协助办理某关、报检、发货监装、收货款等手续,并承担货物的海洋运输、保险、港杂等费用;天全公司需提供公司全套进出口资质于全顺木制厂对外洽谈合法业务所用。天全公司负责提供出口所需的资质和单证,作为全顺木制厂的合作代理某责介入对外主签合同、对外接受信用证或其他结算、办理某汇、核销、开票等手续。参与出口报关、理某、租船联系码头等工作。协议并约定合作及代理某按出口货物实际重量每吨人民币陆元计算。

2010年5月28日,亿诚航某公司向天全公司发函,对福州(江阴港)——巴西古单港的海运费用进行了报价,其中“运费”一栏天全公司备注了“拖车1100元/20GP接受”字样。

2010年8月4日,天全公司向深圳永航某际船务代理某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州长荣)出具《说明函》。该函件载明:“货主直接指定福州万全物流有限公司向贵司订舱,船名航某:x;提单号:(略);目的港:x;船期为X-X-X;柜型柜量:19×20’GP”,该函件并列明了19个集装箱的箱号。

编号为FQCT.H(略)-FQCT.H(略)及FQCT.H(略)-FQCT.H(略)的十九张福州青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进场)均载明:“用箱人/运箱人”为“迅辉”,“提箱地点”为“万全”,“船名/航某”为“x/x”,“提单号”为“(略)”。上述19张单据分别载明了19个集装箱箱号,与前述《说明函》中列明的19个集装箱箱号一致。

2010年10月27日,万全公司向福州万全货运有限公司通过网上转账支付了37,183元,在“用途”一栏注明“港杂费,运费”,在“备注”栏注明“发票号:(略);(略)”。2010年10月22日,福州万全货运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其中:号码为(略)的发票,项目注明为“港杂费”,金额为“16,283元”,付款单位为万全公司;号码为(略)的发票,项目注明为“运费”,金额为“x元”,发货人载明为万全公司,承运人载明为万全货运公司。

2010年10月31日,福州青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向迅辉储运公司发出《催提通知》,该通知载明至2010年10月31日,迅辉储运公司卸在青州码头的19个出口重箱已超期一个月,产生港杂费用14,402元,若退港处理,产生的费用为13,053元。通知列明的十九个集装箱箱号、船名航某与提单号均与上述《说明函》、设备交接单中记载的相关事项一致。

原审法院向马尾海关调取的报关单(单号:(略))载明“发货单位”为天全公司,商业发票及装箱单均载明“托运人/出口商”为天全公司,且报关单及装箱单上载明的航某与提单号均与案涉货物的航某及提单号一致。《粘土买卖合同》载明案涉货物的卖方为天全公司。

2010年10月26日,马尾海关作出马关缉违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0年6月8日,当事人(即天全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出口‘其他粘土’x千克,申报商品编号(略)……次日,我关对该批货物进行查验并取样送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化验鉴定,认定实际出口货物为‘滑石粉块’。6月28日,经我关归类,实际出口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略)’……当事人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真实的行为影响了国家许可证管理某税款征收……决定对当事人择重科处罚款人民币8,600元。”

2010年11月8日,天全公司向马尾海关出具《报告》,称其于2010年6月8日申报出口一批“粘土”,后移缉私分局处理,现已办妥处罚手续。因商品需办理某口许可证而其尚无法领取,申请办理某单退港及一切相关手续。

2011年5月3日,迅辉储运公司出具《说明函》,该说明函称其接受万全货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货物完成了拖车事宜,运费共计20,900元,已由万全货运公司支付完毕。《说明函》上列明的航某、提单号及集装箱号均与案涉货物的相关信息一致。

原审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某同代垫费用返还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货运代理某同关系

原审认为,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从当事人的行为及身份予以认定。1、原告是否为货运代理某实际履行人。从原、被告提供的由天全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来看,对于万全公司的订舱行为,天全公司是认可的。且天全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亦明确载明万全公司“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法直接从货主那里得到业务装货”,可见,其仅对万全公司由谁委托有异议,而对万全公司进行订舱、装货等货运代理某为并未否认。万全公司提供的设备交接单显示案涉集装箱已进入青州码头,且天全公司已对货物进行报关,马尾海关对案涉货物进行了检验,均可推断案涉货物已通过陆路运输进入码头,等待装船。综上,万全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其实施了案涉货物的订舱、安排拖运等货代行为,而天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尚存在除万全公司以外的其他货代主体,其提交的亿诚航某公司报价函仅能证明该公司曾向天全公司进行报价,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成立货代合同,亦无法证明亿诚航某公司实际操作了案涉货物的货代业务。因此,应认定天全公司就案涉货物进行了货运代理某实际操作;2、天全公司的身份。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在马尾海关的全套报关材料中,天全公司既为案涉货物的发货人、托运人,亦是买卖合同的卖方,是单证上记载的货物权利人。天全公司与全顺木制厂之间的《合作并代理某口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天全公司提供全套进出口资质用于全顺木制厂对外洽谈合法业务,全顺木制厂可以以天全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和办理某项,天全公司负责介入对外主签合同,办理某汇等手续,参与报关、理某、租船联系码头等工作。可见,无论从本案证据所呈现的事实还是从天全公司与全顺木制厂之间的约定来看,案涉货物的买卖及租船运输、报关等操作对外均以天全公司的名义进行。天全公司依据《合作并代理某口协议》,认为全顺木制厂才是案涉货物的真正货主,且运费、港杂费应由全顺木制厂承担,但该协议仅为其与全顺木制厂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天全公司认为《说明函》明确说道“货主直接指定福州万全物流有限公司向贵司订舱”,可用以证明其非委托人,但该《说明函》为天全公司单方制作,万全公司及全顺木制厂对上述说法均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天全公司关于其并非委托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应认定天全公司是案涉货物对外公开的托运人及卖方,属于货物权利人。鉴于万全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货运代理某际履行人,天全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权利人,原审推定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成立货运代理某同关系。

二、万全公司在履行货代合同中实际垫付的费用为多少

原审认为,即使如天全公司所说,其并非本案货主,其与全顺木制厂之间在代理某作协议中关于运费由谁支付等约定为内部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本案中,万全公司与天全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某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天全公司应当偿还万全公司履行货代合同中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利息。万全公司起诉的代垫费用共有二项:1、运费20,900元。万全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明了其将20,900元支付给了万全货运公司,而迅辉储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确认其接受万全货运公司的委托,完成了对案涉货物集装箱的拖运工作,万全货运公司亦已支付了运费20,900元。且万全公司提供的设备交接单记载运箱人为“迅辉”,提箱地点为“万全”,可证明迅辉储运公司与万全货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万全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其本身并非从事实际运输,而是将运输事宜委托给实际运输人。万全公司称其将案涉货物的陆路运输委托给万全货运公司,万全货运公司又委托给迅辉储运公司,符合层层委托的货代实践,具有合理某。且从常理某说,案涉货物的陆路运输已经完成,相应的运费亦应当已经支付。此外,天全公司提供的亿诚航某公司的报价函上,其备注了可接受的案涉货物运费费率为1100元/20GP,因本案案涉集装箱有19个,1,100×19=20,900元,恰好与万全公司主张的20,900元运费一致。因此应认定万全公司为案涉货物支付了运费x元;2、港杂费16,283元。万全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明了其将x元支付给了万全货运公司。但其提供的《催提通知》上载明的港杂费无法与发票金额相对应。万全公司称港杂费包括《催提通知》中的x元+退关费用99×19,但对99元/箱的退关费用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万全公司无法证明其支付给万全货运公司的16,283元即为本案案涉货物所产生的港杂费用,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码头实际收取了港杂费用。因此,对万全公司关于已为案涉货物垫付16,283元港杂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万全公司主张垫付费用自垫付次日起至天全公司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万全公司主张自垫付次日即2010年10月28日起算,其所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转账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福州天全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州万全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运费20,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福州万全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天全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某737元,由万全公司负担414元,天全公司负担323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天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系案涉货物的陆运托运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案涉货物的陆运托运人。一审认定的依据是海关报关材料,但该材料涉及的托运人仅指出口通关申报环节,一审以此推定上诉人是陆运托运人没有依据。而案涉《合作并代理某口协议》已明确约定货物由全顺厂送到指定港口码头。其次,原审以上诉人出具的《说明函》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定,但该函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的,被上诉人也将该函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又依据该函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订舱行为,显然自相矛盾。2、一审认定运费金额为x元证据不足。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运费票据看,各份票据与案涉货物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述运费就是案涉货物的运费。其次,一审仅根据福州迅辉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就认定其接受万全货运公司的委托及运费为x元的事实。但该证据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万全货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及万全货运公司与福州迅辉储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说明函》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以此作为认定依据完全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万全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涉及的是国际货运代理某纠纷,在实务中货运代理某不可能就每个环节订立合同。上诉人是出口货物的托运人、订舱人,从说明函中也可以看出其委托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成了出口托收的相关手续后,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代理某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代理某为委托人代垫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承担。上诉人对拖车费的金额表示认可,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向其他方支付拖车费。全顺木制厂与上诉人之间不是简单的代理某系,而是合作关系,他们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

二审中,除了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某同以及x元运费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某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说明函》和忆诚航某有限公司《报价单》来看,上诉人从事了案涉货物的订舱行为,再从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马尾海关的全套报关材料看,上诉人既是案涉货物的发货人、托运人,又是买卖合同的卖方。上诉人辩称其只是受全顺木制厂的委托代为办理某口相关手续,但全顺木制厂对此不予认可。尽管上诉人在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说明函》中称“货主直接指定福州万全物流有限公司向贵司订舱”,但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参与向被上诉人订舱和交运货物,况且该说明函还清楚写明了船名、航某、提单号以及集装箱号等具体内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案涉货运代理某同是与上诉人订立的,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而且,这也与上诉人和全顺木制厂之间订立的《合作并代理某口协议》第四条第3项有关上诉人参与报关、理某、租船联系码头等约定相一致。上诉人主张依据《合作并代理某口协议》,全顺木制厂才是案涉货物的真正货主,运费、港杂费应由全顺木制厂承担,但该协议是其与全顺木制厂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关于案涉货物陆路运费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迅辉储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虽然是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后提交,但该证据是为了补充证明万全货运公司将案涉货物集装箱的拖运工作委托给迅辉储运公司并向其支付运费20,900元的事实,属于补强证据,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该《说明函》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案涉货物的陆路运输委托给万全货运公司并支付20,900元给万全货运公司,万全货运公司又委托给迅辉储运公司的事实。而作为案涉货运代理某同的委托人,上诉人理某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运费。因此,上诉人对于案涉货物陆路运费的异议理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某323元,由上诉人福州天全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某按原判决执行。

审判长林泽新

审判员薛琦

代理某判员黄某江

二0一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陈小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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