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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购买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产,并于同年入住其中,2004年12月原告受上海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之后延续至2008年5月。期间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但被告尚欠2005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37.50元未付(庭审中变更为2536.1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

被告朱某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系本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2004年12月13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小区泰东公寓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继续履行并应于合同期满后7日内续签本合同,合同期满一方决定不再续签本合同的,应于本合同期满30日前书面通知对方;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04年12月14日至本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业主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纳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物价部门于2005年10月27日出具了相应的前期物业审核表,核定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为每月每平方米0.63元,但在业主大会成立前按原标准执行。2005年3月,“某某公司”将房屋进行了交付。原告接受“某某公司”的委托后,即对被告小区开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06年12月13日合同到期后,虽未续订合同,但原告仍依原合同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08年5月,原告不再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至2008年5月,被告所在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

另查明,2005年7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朱某某,共有人为朱某。

上述事实,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领钥匙单、物业服务收费审核表、商品房售后服务管理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所在的居住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原告服务期间属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故原告与被告小区的建设单位“某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和“某某公司”在《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对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并且该约定的收费标准已由物价部门核定,故原告主张按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没有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虽已于2006年12月13日到期,但原告仍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故原合同继续有效,服务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仍须依原合同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53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爱国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嘉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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