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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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5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未直接参与实施抢劫的全过程,只是负责望风,且未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党某伙同高培旭(因病被监视居住)、党某峰(在逃)在府谷县火车站附近商量好要去公路上向司机要钱。后由被告人党某驾驶着摩托车载着高培旭、党某峰窜至府谷县X镇X号桥上,将摩托车停在车牌号为鲁x的大车旁,由党某、党某峰在车下负责把守,高培旭向该车司机要钱,并威胁说,如不给钱就要砸车,后该车司机宋某被迫给其现金100元。随后,三人又骑摩托车来到府谷县恒源电厂附近的公路上,又将摩托车停在车牌号为冀x的大车旁,被告人党某在车下负责把守、望风,高培旭、党某峰上车向司机李某某要钱,当时高培旭将李某某打了两拳,又拿起该车上放的一根钢筋棍威胁李,李某某出于害怕,被迫给了他们现金275元。案件破获后,被告等人抢劫所得上述赃款均被依法扣押并退还被害人李某某、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高培旭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领某、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及其照片、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逃证明、被告人党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党某未直接实施犯罪,负责在车下把守、望风,且未参与分赃,故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次,应属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等人在实施抢劫时,未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且抢劫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各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钢筋棍依法没收,豪江牌两轮摩托车因无证据证明其所有权权属,故在本案中暂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钢筋棍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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