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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57岁。

被告:胡XX,男,29岁。

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6年3月13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X街X单元X号(现为丰都县X街X街X号X单元X号)房以15000元之价卖与原告。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于同日到丰都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在经公证后,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房款15000元,被告也于同日将出售房屋及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事宜,但被告却拒绝配合,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出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杨XX与胡XX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约定:胡XX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原丰都县X镇X街X号X单元X号住房1套以15000元之价卖与杨XX。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丰房权字第NO.(略)号,登记所有权人:胡鸽,房屋坐落:丰都县X街X单元X号,建筑面积:83.33。杨XX与胡XX达成协议后,双方于同日到丰都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在经丰都县公证处公证后,杨XX于同日支付胡XX房款15000元,胡XX也于同日将出售的房屋及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杨XX。现杨XX要求胡XX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事宜,但胡XX却拒绝配合办理。

在庭审中,杨XX自愿承担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中所产生的税、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丰都县公证处公证书,胡XX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XX与原告杨XX于2006年3月13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的内容已经丰都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登记,故,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在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杨XX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胡XX也按约定将出售房屋及该房的产权证书交与了原告杨XX,其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房屋买卖涉及产权过户登记,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此,被告胡XX有义务协助原告杨XX办理出售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故,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XX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中产生的税、费,原告杨XX表示自愿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于2006年3月13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胡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协助原告杨XX办理坐落于丰都县X街X街X号X单元X号住房(原丰都县X街X单元X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丰房权字第NO.(略)号,建筑面积:83.33)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三、原告杨XX自行承担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中所产生的税、费。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兵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向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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