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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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胡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左寿海,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2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X路X号邮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衡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某,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贵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左寿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江某、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诉称:2011年8月5日21时10分,一某号为“胖子”的中国籍男子驾驶胡某所有交与江某的皖x号轿车,沿屯溪区天都大道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黄山市X路段时,与原告搭乘的由朱某斌驾驶的皖x号轿车迎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皖x号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半月,花去医疗费4083.48元。该起事故经黄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x号轿车在人保公司和华泰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胡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请判令被告胡某、江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950.98元;被告人保公司和华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某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司机逃逸,商业险和交强险都不赔。

胡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异议,被告已将车辆租给江某使用,应由江某承担责任。二、车辆已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江某在庭审中辩称:一、租赁合同是事故发生之后才做的。二、车子不是被告租的,没有开发票。

华泰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纠纷,将根据规定进行理赔;二、本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损失评估费用;三、皖x号轿车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请法庭依法核实各项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1时10分,一某国籍男子驾驶皖x号轿车沿屯溪区天都大道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黄山市X路段时,与朱某斌驾驶的皖x号轿车相撞,造成皖x号轿车的驾驶人朱某斌、乘坐人谢万金、余某、夏梦青、朱某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x号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未归案。该起事故经黄山市交警部门认定,皖x号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斌负次要责任,谢万金、余某、夏梦青、朱某无责任。

朱某在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2011年8月5日-8月19日),用去医疗费3608.32元,其他医疗费472.16元,合计4080.48元。2011年8月19日、9月3日和10月3日病情处理意见书的医嘱休息分别为半个月、一某、两个月合计3个半月。2011年7月7日、18日,朱某租赁黄山市X区X路X号黄山元一某观门面用于经营某啡酒馆,并于该月下旬开始经营。

另查,皖x号轿车轿车的车主为胡某,在华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本院认为适当,应予确认。

朱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0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营某112元(8元/天×14天);护某980元(70元/天×14天);误某11276.44元(119天×94.76元/天):朱某没有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0年安徽省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确定;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即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合计16738.92元。皖x号轿车在华泰公司投了交强险,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朱某1673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一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某第一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某、第十八条第一某、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某、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某、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合计16738.9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钱贵明

二0一某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x隽

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某一某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某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某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某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某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某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某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某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某。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某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某,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某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某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某度”,是指一某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某计年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某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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