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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与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现就读于道县X镇圩上。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某号码:x,汉族,道县X镇圩上,系黄X的父亲。

被告何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某号码:x),汉族,道县X镇,系原告黄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改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X、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告父母离婚后,按照(2008)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由父亲黄某某抚养,并由被告何某与黄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今后的生活费、学某和医疗费。因原告患有生理性疾病(弱视),每年的治疗康复费用须8000余元,该费用一直都由原告父亲黄某某支付,被告分文未支付。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更是从来没有主动联系和探视过原告,甚至还申请法院冻结原告父亲的工资,逃避抚养的责任,让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失去生活来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依据道县人民法院(2008)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经给付了黄某某抚养费、学某、治疗费共计2万元,已超过了原告起诉的费用。本案原告不得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系黄某某与被告何某于1997年2月所生小孩,黄X左眼高度远视、弱视。2008年3月12日,黄某某与何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由黄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0元,小孩今后发生的学某和治疗费由黄某某与被告何某共同承担;何某分担小孩黄X已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从黄某某与被告何某2008年3月12日离婚之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黄某某共为原告黄X支付两个学某的学某共计582元,治疗眼病医疗费8357.9元。黄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2009年5月25日本院以(2009)道民一初字第X号依法判决: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学某、医疗费共计4469.95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黄X又向法院起诉,2011年3月29日本院以(2011)道民初字第X号依法判决: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学某、医疗费共计4469.95元,此款交本院转交黄X的监护人黄某某收。2011年7月原告在永州市眼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371.9元,该款已由原告的父亲黄某某垫付。

另查明,由于黄某某没有主动履行(2008)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本院依据何某的申请,于2010年12月17日依法冻结了黄某某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医药费发票、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黄某某与原告的母亲即本案的被告何某于2008年3月12日离婚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离婚、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债权等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系黄某某与被告何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08)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小孩黄某今后发生的学某和治疗费由黄某某和何某共同承担,从2008年3月12日双方离婚后到2011年2月24日止,原告实际发生的学某、医疗费本院已经判决由何某承担其中的一半。2011年7月原告实际发生的治疗费7371.9元,原告父亲黄某某已为被告垫付一半,被告应按协议履行,支付原告父亲黄某某垫付的3686元。

被告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已经给付了黄某某抚养费、学某、治疗费共计2万元,已超过了原告起诉的费用。该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年7月发生的医疗费3686元,此款交本院转交黄X的监护人黄某某收。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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