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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等与被上诉人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上诉人(原告原告)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列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胡某马某委托代理人及胡某,陈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10日马某与槐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马某、胡某和周某军三人合伙受让取得位于光山县X村X村“忠义绒毛加工厂”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20平方米。2005年10月20日,三合伙人又以被告马某、胡某的名义同光山县X乡市政办公室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取得包括原转让协议1920平方米在内的31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7月经被告马某,胡某同意,周某军将所持的股份转让给原告郑某、卢某。双方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15万元。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胡某占股份的三分之一,另外三分之二由被告马某、原告郑某,卢某三人平分,四人今后对地皮投资和处置按股份比例投资和分成,在处置地皮等重大问题上,四人必须协商一致。原告郑某、卢某入伙后,由郑某出面办理了该宗地的土地、规划等部分用地建设手续。由于四合伙人在兴建“忠义绒毛加工厂”过程中合作不愉快,无钱投资,至2008年9月16日后续投资只有七万多元。至使在四人合伙期间,忠义绒毛加工厂占用土地一直处于荒芜状态。针对上述情况,四合伙人就转让事宜协商多次,后经中间人冯某耀说合介绍,由被告陈某、李某以三十五万元受让取得。2009年元月3日(农历2008年腊月二十二)由被告马某、胡某与陈某、李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陈某、李某将转让费交给被告马某、胡某后,原合伙人马某、胡某、郑某在签约现场将三十五万元转让费分割,其中原告郑某、卢某应得的转让费十多万元由郑某当场拿走。

还查明,被告陈某、李某转让取得忠义绒毛厂土地使用权后,又投资购买了曹河、杨竹园两个村X组与之相邻的土地,对该厂投资进行了建设,原貌已经改变。在被告陈某、李某从2009年春至诉讼前建设过程中,原告郑某、卢某,被告马某、胡某没有提出异议。

再查明,该宗土地于2006年12月31日已经信阳市X镇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地皮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某、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被告提供的律师对冯某耀、王玉梅的调查笔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某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9年元月3日以马某、胡某的名义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经过共有人郑某、卢某的同意,被告陈某、李某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郑某、卢某没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经庭审查明,在转让前原告郑某参加了合伙人商量转让事宜,签合同的当天原告郑某在签约现场,并当场将二原告应分得的转让地皮款十多万拿走。尽管原告郑某否认签合同时拿走的十多万元现金不是原告分得的地皮转让费,根据举证规则,本院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拿走这笔款项的原因,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且作为合伙人的被告马某、胡某、证人冯某耀都证明此款是二原告应分得的地皮转让费。同时,在转让时,原告郑某将其办理的该宗土地的土地、建设手续交给被告胡某转交给被告陈某、李某。由于被告陈某、李某是依据只有被告马某、胡某二人同槐店乡人民政府所签的土地转让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故被告陈某、李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上的转让方没有二原告的签名。被告陈某、李某受让取得使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建设,该地的原貌已经改变。在建设过程中,二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二原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二原告同意转让。2009年元月3日同被告陈某、李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是二原告和被告马某、胡某四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而二原告转让民事权利后又请求确认该宗土地为二原告和被告马某、胡某共有,要求被告陈某、李某立即停止侵占行为,并归还该宗土地土地相关证件和票据原件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经庭审查明,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的当天就已经知道争议的土地已转让给被告陈某、李某,至起诉前没有主张权利。虽然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但原告寻求的是物权保护,没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时效二十年的规定。因此,被告陈某、李某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九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卢某承担。

郑某和卢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来没有同意转让土地或股份,从来没有收某任何人给付的转让地皮或股份的款物。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马某和胡某答辩称:关于土地转让,我们合伙人商量多次,一致同意以35万元价格转让。郑某当场拿走其与卢某应分得十多万转让款,证人冯某辉当庭证实,上诉人否认拿走的是合伙投资款,却又不能举证证明所拿走十多万元原因,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李某新答辩称,在一审庭审调查中,上诉人承认在签转让合同现场,拿走了现金十多万元,上诉人的原合伙人马某和胡某及证人冯某耀均证实拿走的现金是上诉人分得的土地转让款,上诉人却否认,应对自己主张拿走的现金不是土地转让款进行举证。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以马某、胡某名义与陈某、李某新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经过共有人郑某、卢某同意;2、该土地转款二上诉人是否收某。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农历腊月22日为公历2009年元月17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郑某、卢某,被上诉人马某、胡某于2009年将其合伙经营的土地使用权自愿转让f}了被上诉人陈某、李某新,系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款35万元当场分割完毕,上诉人郑某将属于自己和卢某的转让款拿走,转让合同生效成立。陈某、李某新对受让后的土地进行了扩大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建设三年余。郑某、卢某上诉提出其二人没有同意转让及拿走的款项不是转让款,其不能举证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马某的证明,与马某本人在一审开庭。一、二审答辩及二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陈某内容不一致。一审判决宣判后,马某服从判决,没有上诉,二审委托了代理人本人又不出庭质证,故上诉人所提供的马某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郑某、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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