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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被告黎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黎某馨。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酒后毒打原告,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黎某馨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馨。婚后双方虽时有纠纷发生,但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于是从2010年中秋节后便开始了分居生活。庭审中,因被告未出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现在虽然分居生活,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交流,消除隔核,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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