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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固始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张某、郑州财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始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始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张某、郑州财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其豫x号轿车,沿王某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当即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医检:伤者高某右足第五趾开放性骨折。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7040.73元。出院时医嘱:1、一月后复查;2、休息三个月;3、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款17783.73元(其中:医疗费7040.73元;误工费7539元;护理费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某4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60元;合计17783.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伤前在固始县三高某料公司上班,实行计件工资。从其提供六个月工资表中反映,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513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其财产损失。被告张某驾车将原告致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固始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二被告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款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营某每天30元过高,应酌定为每天20元。其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所支付医疗费70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某320元/天×16天),合计7840.43元。由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7539元(2513元/月×3个月),护理费984元(22438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60元,合计9683元,由被告固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款7840.43无、被告固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款9683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上述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地财保固始支公司上诉称,一、庭审通知未有依法送达上诉人,诉讼程某存在明显的Vt疵。就本案一审上诉人未有收到规范的开庭传票,原审送达上诉人的开庭传票未有记载明确具体的开庭时间。一审在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的情况下,却以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而缺席判决,属于典型的程某违法,据此作出的判决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险额(122000),交强险的赔偿即足以弥补和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但一审却莫名地判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部分保险责任。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

高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请求赔偿时,要求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gQ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公司在商业笫三者险责任限额gQ承担,仍然不足则由张某承担,一审审理后依据相关法律和相应的保险条款判决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大地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原判正确。二、诉讼程某是否有瑕疵,上诉人应通过举证来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书面答辩称,其投有强险、商业三有险,保险公司应全赔,我不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在开庭前已合法传唤上诉人,上诉人未到庭应诉,原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开庭传票未有记载具体的开庭时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均未超出张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足以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丶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判主文第二项为高某的误工费7539元(2513元/月×3个月)、护理费984元(22438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60元,合计96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一、二项判决郑州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郑州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刘友成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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