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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0年l2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李冲、代明(均已判刑)及周某悬、段成栋(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窜至武汉市X区SY山街德玲水泥制管厂,盗走该厂一台调速电动机,并用段成栋家的正三轮摩托车将电动机运往SY山街X村变卖。当段成栋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徐某等4人行至檀树村路口时,与武汉市X区分局的巡逻警车相遇,被告人徐某一伙各自逃窜,赃物被追回。

经鉴定,被盗调速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失主廖中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辩认笔录,武汉市X区分局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盗窃一案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蔡价认字(2011)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徐某及同案人李冲、代明的供述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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