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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土地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木乡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9。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万木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万木乡政府公务员。

一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冯华冲,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X组。

上诉人陈某因土地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87年,陈某与李某甲红结婚,李某甲红系李某甲仁侄子。1984年修建丁万公路占用李某甲仁管理使用的铺子场口土地,政府已进行了一次性补偿。2007年10月,李某甲、田某、李某甲就铺子场口(湾里)土地达成兑换协议。2009年,第三人李某甲用调换来的土地修建房屋,陈某认为李某甲修建房屋的土地包括1984年修建丁万公路占用李某甲仁管理使用的“铺子场口”土地后剩余部分。陈某是李某甲仁的侄儿媳妇,对李某甲仁尽了生养死葬义务,李某甲仁管理使用的铺子场口土地剩余部分应当归陈某管理使用。故,陈某向万木乡政府申请,主张争议之地使用权。2009年8月,万木乡政府作出争议之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的行政处理决定。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万木乡政府以处理决定中的地块与申请人要求处理的地方不一致为由撤销了2009年8月作出的处理决定,陈某因此撤回起诉。期间,第三人李某甲向酉阳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了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9月,万木乡政府重新调查取证、现场勘测得出,李某甲宅基地街X路边沟斜坡东西长9米,南北宽3米,与陈某申请处理的面积一致,遂于2011年4月1日作出万木府发(2011)X号《关于陈某与李某甲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陈某仍不服,向酉阳县政府申请复议,酉阳县X乡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之后,陈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万木乡政府作出的万木府发(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对李某甲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的面积不争,仅仅是认为李某甲的院坝占用了陈某管理的土地使用权。经现场勘测,第三人李某甲宅基地街X路边沟斜坡东西长9米、南北宽3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一米的公路用地”,根据《重庆市X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在公路、已规划的公路、正在建设中的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以及酉阳府发(2000)X号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第六条之规定,“公路边沟或坡顶坡脚以外3米属公路用地”。陈某要求处理李某甲宅基地街X路边沟斜坡东西长9米、南北宽3米。万木乡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将李某甲的宅基地处理给李某甲管理使用,李某甲自房屋街X路边沟斜坡东西长9米、南北宽3米、27平方米的面积由酉阳县X路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并无不当,且在修建该公路时已对争议之地进行了补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万木府发(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1、争议土地有二部分,一部分是一审第三人宅基地占用的长8米、宽2.5米,占用面积为20平方米,另一部分是一审第三人宅基地街X路水沟边的27平方米,对此事实,被上诉人未查清一审第三人宅基地占用的面积。2、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在2009年3月就为争议之地产生纠纷,在纠纷未解决前,被上诉人又在2009年给一审第三人出据证明,使一审第三人顺利的获得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均将该证作为依据处理该纠纷,其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均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3、一审第三人街X路水沟边长9米、宽3米、面积27平方米确属公路控制范围,但公路未利用前,上诉人有使用的权利,况且路政管理部门并未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万木府发(2011)X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万木乡政府答辩认为:1、上诉人陈某主张的27平方米,政府已在1984年修建丁万公路时征用,属公路占用范围,上诉人已领取了补偿金;对其主张的一审第三人办理宅基地部分,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争议部分属其使用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重庆市X路政管理条例》、《酉府发(2000)X号文》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某甲陈某认为,2009年其用调换来的土地建房,陈某与之发生争议,但并未对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提出异议,而只是提出院坝占地占用了她的土地使用权。现上诉人认为本人建房占地亦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本人取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未超越职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万木乡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陈某的申请书,证明陈某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处理长8米、宽2.5米争议地的事实。2、万木府发(2011)X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万木乡镇府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陈某,陈某拒绝签字。3、调查李某甲年、李某甲、陈某容、陈某、田某、翁治全、倪四海、李某甲芳、田某芝笔录,证明乡政府在处理时,对其纠纷进行了大量的事实调查;且倪四海、李某甲芳、田某芝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当时政府对修建丁万公路所占之地已进行补偿的事实。4、争议之地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测图,证明争议之地的位置及争议之地面积为27平方米。5、李某甲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争议之地一部分是李某甲的宅基地。6、酉府法(2000)X号文件,证明李某甲屋前27平方米面积是公路控制范围。7、调解笔录,证明政府按照程序对该土地争议进行了调解,处理程序合法。8、万木乡政府出具的告知书及陈某、李某甲提供的证据(陈某蓉的承包合同、兑换土地协议、契约、证实材料、李某甲宏、谢谷英、田某的承包合同),证明万木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上述证据,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长、宽是估算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陈某、李某甲芳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其余证据有异议,陈某认为争议之地是自己的,补偿属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李某甲侵占其20几个平方的土地,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告知书、陈某蓉的承包合同、契约、李某甲宏的承包合同、田某的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兑换地协议有异议,认为田某无权处理,对证实材料有异议,认为争议之地不是第三人的,应以土地证为准,谢谷英的承包合同没有争议之地。

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中,陈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争议之地的现场图,证明争议之地不止27平方米。2、李某甲银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之地属李某甲仁所有。3、李某甲芳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之地属李某甲仁所有。4、田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清册,证明争议之地不是田某的。5、李某甲红的农业承包合同,证明争议之地属李某甲仁所有。6、协议书,证明部分争议之地是陈某转让给田某车的。7、申请书,证明李某甲办理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合法。8、李某甲宏的农业承包合同和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争议之地属陈某。经庭审质证,万木乡政府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7无异议,但包含了冉晓波的空地。证据2、3、4、5、6、8不能达到陈某用以证明的目的。李某甲质证意见与万木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另李某甲银不是当事人同一组的人。

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万木乡政府提供的1、2、3、4、5、6、7、8项证据,能够证实在陈某提出申请后,万木乡政府经调查,依据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济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陈某提交的1、2、3项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理由是陈某认为争议地不止27平方米,而其申请解决争议地只有27平方米,且对其提供的证据2、3没有向法庭陈某其证据的来源和委托法律工作者调查取证的授权委托书,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因未提交有效依据,不予采信;证据4、5、8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请求撤销的万木府发(2011)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涉及二部分土地,一是李某甲宅基地占地部分,二是李某甲房屋街X路边沟斜坡部分。对李某甲宅基地占用部分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为其颁发了《宅基地建设用地许可证》,李某甲现持有该证在此建房属合法,且在二审质证时,上诉人陈某不能明确说明争议之地中其主张属于自己使用的土地的四至范围。因此,上诉人对这部分土地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李某甲房屋街X路边沟范围内的土地,上诉人也认可属于公路占地范围,但称其在国家未使用前本人有使用的权利,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修建公路时,政府已将这部分土地征收,且付了补偿费,依相关法律规定,公路控制范围内,任何人不得挪作它用。

综上所述,万木乡政府作出的万木府发(2011)X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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