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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女,汉族。

被告刘XX,男,汉族。

原告彭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炜、审判员刘妹群、人民陪审员姚先锋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2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8月26日婚生女孩刘一孩,1989年10月18日婚生男孩刘二孩,小孩现均已成年。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

3、婚生男孩刘二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男孩的基本情况;

4、婚生女孩刘一孩的身份证、长沙市集体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婚生女孩的基本情况;

5、安化县X村委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

6、安化县X村委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外去,无确切联系地址的事实。

另申请证人一、证人二出庭当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情况。

被告刘XX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证人一和证人二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相互一致,且与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8月26日婚生女孩刘一孩,1989年10月18日婚生男孩刘二孩。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4年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炜

审判员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姚先锋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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