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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18日婚生男孩李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且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原、被告之间虽然同居时间少,但是因为打工原因才导致的,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18日婚生男孩李某。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闹有矛盾,有吵架行为,聚少离多。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最后撤回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记录在卷、有结婚证、裁定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生育了小孩,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分居生活时间不长,夫妻感情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工作将家中经济搞好,被告改正易猜疑、喜欢打牌的缺点,做到夫妻之间的互谅、互信,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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