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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留某某、金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1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1996年12月19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199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被潼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刘某、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趁被害人武某到其家时盗走武某的存折,随后又与武某来到金某家,见到被告人金某和刘某,骗取武某存折密码。后让金某与刘某到太要信用社取走武某存款二千五百元,二人返回后将存折和所取现金某给刘某国。次日早,被告人刘某又取走了存折上剩余的一百三十元钱。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金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刘某、刘某、金某对指控及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受害人武某来到被告人刘某家里,刘某趁武某不备盗走武某存折,继而又与武某一起来到被告人金某家里,见到金某和刘某,刘某又借机将其偷盗存折之事告诉金某和刘某,三人经商议由金某以帮武某挂失存折为由诱骗武某出存折密码,后刘某让金某与刘某到太要信用社取出武某存款二千伍佰元,二人返回后将存折和所取现金某给刘某。次日早,被告人刘某又取走了存折上剩余的一百三十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受害人武某陈述:可证实自己在刘某家里丢失存折。在金某家里,金某可以帮其挂失存折,其即将存折密码等情况告诉了金某等人,次日发现存折上钱被取走了2630元。

2、被告人刘某供述:自己偷拿武某的存折并与金某、刘某二人商议骗武某出密码,后让刘某与金某二人到太要信用社取出二千五百元,二人回来后将钱和存折给了自己。次日刘某又将存折上剩余的130元钱取走。赃款被其与金某挥霍。

3、被告人刘某供述:自己在太要信用社取钱时签了“武某”的名字,次日其又从存折取走了130元,后在回村X路上将存折扔了。赃款已全部挥霍。

4、被告人金某供述:自己以有个侄女在信用社能帮武某挂失存折为由,将武某存折密码哄骗出来,后拿着存折与刘某到太要信用社取了2500元,回来都给了刘某。随后其与刘某、刘某吸毒、吃饭等花的都是赃款。

5、现场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告人刘某辨认其取钱现场位于潼关县太要信用联社营业厅,扔存折的现场位于潼关县X村西500米的公路边。

6、太要信用社取款凭条及交易记录载明,武某的存折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3日三次被取走现金某计2630元。

7、抓获经过载明三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8、案件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9、公安机关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刘某、金某身份概况均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证实被告人刘某、金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

10、本院(96)潼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后于199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金某合伙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作案中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刘某、金某辅助实施盗窃作案,系共同犯罪的从犯。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所判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所判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某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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