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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孝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应敏、徐云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2003年4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自此下落不明。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被告陈某与家人无任何联系,原告及其亲友亦多方寻找无果。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2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同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甲、次子陈某(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的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从2003年4起,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自此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2011年12月,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瓦房四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民政部门的证明、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已9年余。在其外出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无往来联系,足见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瓦房四间,因原告无主张分割房屋,故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孝东

人民陪审员倪应敏

人民陪审员徐云全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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