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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扣车押金x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乙之女李某燕与张某某之子张光辉未经结婚登记即典礼同居生活,后二人发生矛盾。2008年2月3日(农历2007年腊月27日),李某乙及其亲属开车到张某某家中说事,引起争执,被张某某将汽车扣押,时值春节,李某乙为将别人的汽车要回被迫给付张某某现金x元将车开回。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某某以扣车方式威胁李某乙交押金x元,拒不退还,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所押现金x元依法应予返还,李某乙的诉请应予支持。张某某要求李某乙返还彩礼应采取合法手段,以扣车形式要求李某乙交钱放车,使李某乙处于危难的处境,不得已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意思表示,张某某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自愿原则。张某某取得的x元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李某乙现金x元。

张某某上诉称:李某乙给付张某某的x元现金是退还的彩礼钱,并非不当得利,不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张某某将李某乙亲属所开的汽车扣押,时值春节,为了将车开走,被迫给付张某某x元现金放车,一审认定是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查明2008年2月3日李某乙妻子及其亲属开车到张某某家中说事,李某乙本人未去,其它事实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某乙的妻子及其亲属开车到张某某家协商子女婚姻问题,引起争执,张某某将该车扣押,时值春节,李某乙为将亲戚的汽车要回给付张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张某某、李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以扣车形式要求李某乙交钱放车,李某乙在车辆被扣押的情况下,不得已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意思表示,被迫给付张某某现金x元,张某某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并造成了李某乙实际损失,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予以返还。张某某上诉称该钱系李某乙退还的彩礼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某可对此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Ny

审判员刘自亮

审判员骆慧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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