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9月23日1时许,在本市X区京汉大道X号民生银行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万某贩卖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1.50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万某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1.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马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谢春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宇

速录员潘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