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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张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48岁。

原告张某某,男,40岁。

被告田某某,男,52岁。

原告吕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某某、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雷、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田某某从我二人合伙经营的面粉厂购买谷朊粉7吨,共计x元,经我二人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x元,下余x元被告出具一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诉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是原告找我,让我要的他们的谷朊粉,我把谷朊粉卖给南方人了,南方人只付了x元,现在欠原告的x元南方人还欠着我,我没有能力支付此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从原告吕某某、张某某合伙经营的面粉厂购买谷朊粉计款x元,后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款x元,下余x元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为原告书写一欠条,欠款被告田某某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款条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谷朊粉款x元,有欠款条证实,且被告又予认可,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吕某某、张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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