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池育,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华,湖南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2月被告一人在外打工时突然在租住的三楼窗口跳下摔伤,造成左脚骨折,原告到处借钱为其治疗,现被告身体基本恢复,其用去开支8万多元,无法偿还。原告对被告这种自残行为无法理解,实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孩周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同年8月28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房屋一栋。2011年2月被告从三楼跳下摔伤,同年7月16日被诊断患有偏执型分裂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甲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医药发票、大湾塘村委证明、委托协议及对周某臣、周某夫调查笔录和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房屋照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举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现身患疾病,原告依法对被告具有扶养义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小敏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明亮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