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千村季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告许昌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郑州千村季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村季合公司)诉被告许昌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富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村季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村季合公司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销售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尚集镇的传动轴市场房产,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销售义务,原告在代理销售期间共为被告销售25套房,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提取代理佣金共计x元。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x元代理佣金,其余佣金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未支付佣金中的x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12月中旬支付,其余的x元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佣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理佣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富建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告千村季合公司(乙方)与被告许昌富建公司(甲方)签订委托销售代理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尚集传动轴市场(楼盘名称)的独家销售代理商,该项目为商住两用(用途),本项目目前可销售套数共计106套。本协议合作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起到2008年5月1日止。乙方的代理佣金为基础价提成与溢出价提成之和,其中基础价销售部分甲方按实际成交的2%支付乙方佣金。溢价部分按溢出部分的50%支付乙方佣金。如客户分期付款,则依照付款进度按比例予以结算,最迟自交房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全部结算完毕。每月X号前支付上月代理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25套房屋,销售代理佣金共计x元。2007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内容为:“自即日起解除双方2007年4月28日所签订的许昌传动轴市场委托代理销售协议,原合同终止。截止2007年11月25日,乙方共计销售25套房,销售代理佣金共计x元,其中已支付给千村季合公司x元,另有1万元支付给千村季合公司(杨某某收),x元甲方承诺2007年12月中旬支付,因按揭贷款未能办理而未支付的x元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件执行。”截止2007年12月中旬被告未支付佣金x元,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为被告代理销售房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被告拖延支付佣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佣金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千村季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佣金x元。
案件受理费3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昌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