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汉中XX食品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某经理。
被告刘XX,男,住城固县X镇原告公某院内,个体工商户。
原告陕西汉中XX食品有限公某(下称XX公某)与被告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2008年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幢,2010年被告又违章加高了一层。修建过程中,被告因安全原因请求原告对其院内的变压器临时停电,待修建结束后再恢复供电。房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变压器供电无果,原告只好找到城固县电力局要求恢复供电,但电力局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后告知,被告加高后的房屋离变压器的高压线太近,不符合安全规定,需将其迁移,否则将不予供电。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迁移变压器的相关费用,被告却不理睬,为减少损失,原告只好自己出资迁移了变压器并占用了自己的13的土地;由于未及时供电导致原告与XXX药业采供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延迟交付四个月损失房租收益3600元。因被告货运车辆经常在原告院内通行时多次撞坏院内的建筑物,被告却未及时修复。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承担迁移变压器所产生的费用22654元及其借款利息;承担因迁移变压器所占用的原告土地使用费18000元;承担房租损失3600元;修复院内被撞坏的建筑物。
被告刘XX辩称: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作为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的事由完全不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范围之内的责任义务。被告只能对口头约定的迁移费用及维修建筑物的请求,依法公某原则补偿,并非全部承担赔偿。对因迁移变压器所占用的原告土地使用费18000元及承担房租损失360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这两项的请求。
原告XX公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9月3日书面的通知、承诺书,拟证明迁移变压器的事情原告已告知被告;经质证,被告刘XX并不知情,更未签字。
2、与XXX药业采供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由于未及时供电导致延迟交付四个月损失房租收益3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3,、迁移变压器所花费的票据2张、信合贷款凭证1张、领条2张、购烟票据1张,拟证明为迁移变压器所花费的金额;经质证,被告刘XX对迁移变压器所花费的票据2张、贷款凭证1张真实性无异议,但信合贷款与本案无关,购烟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领条未加盖指印。
被告刘XX为证明辩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与原告XX公某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拟证明原告约定向被告提供保障供电应尽的责任,同时迁移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质证,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只是约定给被告等住户留出路,并未约定其他事宜。
2、购买原告XX公某院内房屋的业主严XX、李XX、刘XX提供的证明3份,拟证明迁移变压器所占的位置属业主共有场地及在迁移期间并未停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步步高公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步步高公某只是约定了院内出路的规格,并不代表出路的权属是院内住户的。
综合上述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被告刘XX于2008年1月13日购买了原告XX公某位于城固县X镇原告XX公某院内的楼房一幢。2010年7月被告刘XX对所购买的房屋加高,因距离房屋后侧坐落于原告院内,属原告XX公某专用变压器上方的高压线路太近,为防止在施工时引发不安全的事故,被告刘XX找到原告XX公某经理XXX,经协商由XXX出面申请城固县地方电力有限公某对所使用的变压器进行临时停电,城固县地方电力有限公某随后根据XXX的申请进行了断电处理。房屋建设完工后,原告XX公某随即申请恢复供电,城固县地方电力有限公某在恢复供电过程中,发现被告刘XX所施工后的房屋距高压线路太近,已不符合安全供电的规定,故停止供电,同时建议对所在的变压器实施迁移,否则不予供电。为此原告XX公某在找被告刘XX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原告先行出资将变压器迁移至原告XX公某院内大门口左侧。
在庭审中,被告XX表示自愿修复院内被车辆撞坏的建筑物,故原告XX公某放弃对场院建设物损坏赔偿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刘XX所续建的房屋距高压线路太近,不符合安全供电的规定,造成变压器迁移所产生的费用理应承担,但原告XX公某要求被告刘XX承担贷款利息并无证据证实是直接用于变压器的迁移,故对原告XX公某要求被告承担贷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迁移变压器所占用土地使用费18000元,因所占土地使用费并未产生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支付了土地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费18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房租费3600元,虽提供了与承租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也没有提供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损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公某21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XX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朱任华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纪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