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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伍某、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周某乙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英,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伍某、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推着人力三轮车途经零陵区X路时被被告伍某驾驶的三轮车撞伤,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2238元,经零陵区X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了解到三轮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伍某辩称,其撞伤原告是实,但原告应负本次事故40%的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有误,且原告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此款应予折抵,被告车辆被扣留造成损失2535元,原告应承担40%,即1014元。

被告袁某辩称,本案与他无关,车辆已于2006年7月卖与被告伍某。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伍某赔偿原告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含被告伍某已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此款于2012年2月16日给付5000元,下余4000元被告伍某于2012年2月20日前给付完毕;

二、原告周某乙之子周某乙鹏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将被告伍某打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伍某自愿放弃;

三、被告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它事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伍某自愿承担。(略)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跃林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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