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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弹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某于2011年8月2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7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弹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某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1、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马某宣告的缓刑二年。2、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原审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4、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5、原审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申请撤回上诉,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

(略)人民法院(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某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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