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张某甲诉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国),男。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淮阳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张某甲诉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房屋登记管理一案,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周某某,证人孙巧丽、孙清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淮房权证淮房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某乙,房屋坐落淮阳县X镇X街东侧,登记时间2009年8月26日,房屋性质私有,规划用途住宅。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杨某某、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在淮阳县南关共同购买了三层楼房一座,被告于2009年6月给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但房屋产权人只登记了第三人张某乙自己,而未在共有一栏中注明二原告的姓名。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对登记房屋的共有情况进行调查,单方面发给第三人房产证,侵权了原告的共有权。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淮房权证淮房字第x号城市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政府为第三人发证是严格按照城市房屋登记的有关程序进行的,第三人申请发证时递交有申请、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绘制有草图,邻居李静、陈现福分别签了名,政府为第三人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政府为第三人发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第三人申请发证的房屋,是有其出资购买别人的房屋,有第三人与原房屋产权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向契税收取机关缴纳的契税完税证,申请政府发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政府为第三人发证,主张房屋属其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房屋属于二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不服被告为第三人发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淮房权证淮房字第x号城市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房屋坐落于淮阳县X镇X街X号,房屋总层数三层;营业用房150.3平方米、住宅用房237.98平方米,价款x元,是第三人购买案外人刘超的房屋。该房屋政府为第三人发证时,第三人提交有购房协议书(x元)、房地产买卖契约、原房屋产权人的所有权证、购买房屋的契税完税证、身份证明及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等。在第三人提交的购房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契税完税证上均是张某乙一人的名字。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规定,享有法律规定的职权。在颁证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制作了第三人申请办证房屋的房地产平面图、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转移的购房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等手续,为第三人发证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房屋属其共有,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足以推翻第三人提交证据的效力,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甲对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房屋登记发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冠启

审判员靳芳

人民陪审员雷斌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